確認債權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06號
TYEV,113,桃簡,10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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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奇揚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 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 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 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 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 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 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 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 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號民 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事實僅記載債權人即訴外人蘇文輝與被告 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82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而起訴聲明先聲明主張:「㈠請求確認被告與蘇文輝間因 損害賠償和解成立債權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蘇文輝間債 權存在;㈢請求確認蘇文輝對被告之現金債權在新臺幣(下 同)11,384元之範圍內,應移轉於原告」,嗣又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12元及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52元及利息」。是依原告上開所述 ,原告非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及相對人,系爭執行命令之 債權人亦非被告,原告得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之依據為何



?請求確認原告與蘇文輝之債權存在之依據為何?請求被告 給付之依據、金額為何?又原告之聲明究竟為何?就自己所 主張債權之金額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審認原 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即原告聲明確認債權或請求 之金額是否合法)。足徵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權依 據等均屬有疑,而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之聲明、具體金額、計算方式及相關 證據到院,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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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