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684號
原 告 林儒憶
被 告 江祖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已確認被告戶籍設於 臺北市萬華區,繼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遷出國外,迄今並無 變更等情,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徵 本件於113年2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有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且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應 係在臺北市境內,並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