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邱美珍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吳玉君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1月29日登記結婚 ,婚後生活圓滿和睦,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甲○○任職 於高雄航警局,長期在外縣市工作。嗣110年3月間原告發現 甲○○有異常行為,110年4月間甲○○返回桃園工作後竟在外租 屋未和原告同居,原告為查明原因,遂開始掌握甲○○日常動 向,竟發現甲○○與被告於109年間便開始交往,並發現甲○○ 租屋處離被告住處不遠,被告竟可自由進出甲○○之租屋處幫 忙洗衣、倒垃圾;另發現甲○○開車接送被告,於該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上發現甲○○與被告之子女互動如同一家人,相處融 洽,另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代甲○○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此 非有一定程度之信任當無任意託付他人辦理,足證被告與甲 ○○具備非一朝一夕所得養成之感情基礎。是上情皆足證被告 與甲○○已逾越男女交友分際,嚴重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及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曾與甲○○有過交往關係,原告未提出任何 被告與甲○○有於109年間開始交往之證據,被告僅係於105年 間,因當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對警察職業有所憧憬,遂透過 友人即甲○○斯時之下屬,請求甲○○協助為其子女報名「桃警 小小警察營」活動,惟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不曾有任何情愫 ,亦無任何逾越分際之行為,多年以來均維持一般朋友關係 。且甲○○過去不曾向被告透漏個人婚姻狀況,被告是於110 年12月間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甲○○之配偶為原告。 至於倒垃圾一事,乃甲○○於調職回桃園前,因平日居住在高 雄,每月大約有兩個週末返回桃園,並需於當週週日中午或
下午時,再驅車返回高雄,甲○○得知被告於清潔隊工作,遂 詢問被告有關其洛陽街租屋處地點收垃圾之時間,被告告知 甲○○,該區域每週三、週日無收垃圾,而此對於每月僅回桃 園兩個週末、於當週週日中午或下午即須驅車返回高雄之甲 ○○而言相當不便,甲○○遂請求同樣居住於蘆竹區之被告協助 ,待甲○○週日中午或下午自桃園啟程返回高雄後,由被告前 往清潔甲○○租屋處之環境,並收走垃圾,以感謝過去甲○○之 協助為其未成年子女報名營隊;而甲○○於行車紀錄器上和被 告女兒之對話稱被告為「媽咪」,係成年人對孩童講話時之 習慣用法,非甲○○稱被告為媽咪;另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行 為亦非侵害他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甲○○租屋處離被告住處不遠,被告竟可自由進出 甲○○之租屋處幫忙洗衣、倒垃圾等語。惟查,原告所提照片 ,僅有甲○○1人於租屋處附近之身影(本院卷第9頁)、被告 1人手提垃圾之身影(本院卷第9頁反面)、甲○○1人於租屋 處1樓大門口等待外送餐點之身影(本院卷第11頁)、被告 及其未成年子女離開甲○○租屋處之身影、被告於超商購物之 身影(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1人於大門口之身影(本 院卷第13頁)、甲○○1人於大街上之身影(本院卷第14頁) 、被告1人騎摩托車之身影及步行於人行道之身影(本院卷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甲○○1人於大街上走路之身影(本 院卷第15頁反面),上開照片均為被告1人或甲○○1人之身影 ,並非2人同時同地出現而有任何親密舉動或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之情狀,亦無從證明或推論被告與甲○○有同居於甲○○租 屋處,實無從以上開零散之照片即拼湊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可言。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 去協助我做清掃,我不知道大概要做多久,被告清掃的時候 我不在,沒有和被告同居或過夜過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反面 至第93頁);就被告為當事人訊問時證稱:我就上去拿東西 就離開,我打掃時甲○○幾乎都不在,有時候就是跟小朋友一 起去聊天,吃東西,看電視,沒有和甲○○2個人單獨待在一 個空間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反面)。是被告與甲○○至多僅 於被告未成年子女在場時於甲○○租屋處為相處,並無孤男寡 女同居、過夜之情,則原告以上開照片推認被告與甲○○有交 往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僅屬其主觀上之臆測,尚難 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原告雖再主張甲○○開車接送被告,於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上 發現甲○○與被告之子女互動如同一家人,相處融洽等語。惟 查,原告固提出110年7月9日被告步行搭上甲○○駕駛之車輛 照片(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乘坐甲○○之情,依社會一般 通念,亦尚難遽此推認2人已達男女交往之親密程度。而原 告所提110年8月4日行車紀錄器內被告、被告女兒及甲○○對 話譯文為:「被告:那衣服要洗嗎?甲○○:要阿,衣服垃圾 要清一下。被告:禮拜六禮拜天不要回來,那個颱風。甲○○ :爸爸節ㄟ。被告:那又怎樣。甲○○:自己在高雄慶祝八八 節喔。被告:開玩笑說,鬼節7月1日拉。甲○○:再見再見。 被告:等一下。甲○○:HI泥東BABY,你今天起床很慢喔?你 今天睡到幾點才起床?被告女兒:你沒打電話。甲○○:阿我 沒打電話叫你們起床喔。被告:妳早就起床了?甲○○:對阿 ,媽咪都有跟我說妳都起床了阿。被告:她起來煮排骨。甲 ○○:是喔~煮排骨湯喔。被告:排骨。甲○○:真厲害。今天 我出來有看景興國小棒球隊有在練習,為何妳田徑隊沒在練 習?被告女兒:棒球隊有繳錢ㄟ,景興國小田徑隊沒繳錢。 甲○○:叫媽咪給妳那個要繳錢的阿。被告:他們牧師昨天說 每次看到奧運就想到她,我說你願望真大。」等語(本院卷 第20頁),均僅為日常生活瑣事之談話,尚未達男女朋友之 親密、情愛之程度。而上開甲○○對被告女兒稱呼被告為「媽 咪」,亦屬成年人對孩童講話時較為親切之表現而已,難認 是被告與甲○○有交往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程度。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代甲○○辦理申請印鑑證明
,此非有一定程度之信任當無任意託付他人辦理,足證被告 與甲○○具備非一朝一夕所得養成之感情基礎等語。惟查,原 告固提出甲○○111年10月27日委任被告處理不動產登記之印 鑑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18頁),然授權他人處理不動產事 務之動機及原因所在多有,可能倚重他人專業、或對他人之 友情之信賴、並非必然委託男女朋友為之,是此亦尚不足以 評價為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