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被 告 陳恩力 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徐紹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茂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茂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
人對於113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
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且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亦有適用。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僅表明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民事簡易判決,並
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形
。又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
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 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並未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 ,命上訴人一併具狀提出之,附此敘明。
三、倘上訴人不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得參考司法院徵 收費用標準之Web版計算程式,將欲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 金額填入計算之,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