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359號
TYEV,112,桃簡,235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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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張顧礫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21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張會計」等不詳 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擔任車手工 作,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 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 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向原告佯 以假檢警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2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訴外人郭如芳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再由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12時2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學門市,系爭帳戶提領1 萬元、11萬元,並旋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 得報酬,致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00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遭詐騙之24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審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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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