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翔頂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珠
被 告 吳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5, 000元,約定分期攤還,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或離職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 112年7月4日離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償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據前開契約書約定於離職時清償期 屆至時應清償債務,為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於112年7月4日離職而期限屆至, 是被告尚未清償之借款145,000元,自應自離職時翌日即112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又違約 金29,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無確定期限,亦未見約 定利率之記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均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