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辜文輝
被 告 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惟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酒醉程度),仍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簡瑋呈,沿 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駕車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0000000燈桿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分 隔島,致簡瑋呈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 顱底骨折併氣腦、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111年3月17日16時33分許,因併發症尿路敗血 症而不治死亡。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簡瑋呈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給付新 臺幣(下同)207萬400元(含醫療給付7萬400元,死亡給付 200萬元),原告並依法如數補償簡瑋呈之遺屬完畢。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代位簡瑋呈之遺屬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過失與簡瑋呈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簡瑋呈死亡,惟因被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簡瑋呈之遺屬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給付207萬400元( 含醫療給付7萬400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已依法如 數補償簡瑋呈之遺屬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 (本院卷第47頁),並有簡瑋呈之死亡證明書、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憑據、看 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及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 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而過失侵害簡瑋呈 之身體權、健康權及生命權,是簡瑋呈及其遺屬對被告有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簡瑋呈及其遺 屬受有207萬400元之補償,已如前述,則簡瑋呈及其遺屬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 均當然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對被告進行請求。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本院卷 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