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莊明夫 寄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莊美瑶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3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游瑞珍之配偶,民國110年6月間原告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名 登記於游瑞珍名下。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01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游瑞珍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111年3月4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游瑞珍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時,原告雖於當場向被告 表明自己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被告仍以系爭車輛為 游瑞珍之財產為由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
㈡系爭車輛遭查封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後,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方取回系爭 車輛。被告既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之財產,仍對系爭車輛 實施查封,致原告受有111年3月4日至112年6月15日間之 車輛折舊損害新臺幣(下同)399,209元、原告因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交通費28,243元、系爭車輛因長時間未 啟動而須支出20,359元修繕、原告為系爭車輛投保之綜合 保險及強制責任險均無法有效利用而浪費保費15,359元、 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查封期間仍需支付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 總計15,317元,以上原告總計受損478,487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查封經過並無爭執,惟原告並非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輛 之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亦不符上開規定 之法定賠償事由。
㈡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系 爭車輛既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於游瑞珍名下,111年3月4 日游瑞珍亦實際搭乘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地方法院,故不論 由車籍登記資料或對動產占有之公示外觀均足以認定游瑞 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主張對該車實施查封,並無 故意或過失可言。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3月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車輛 實施查封,至112年6月15日由原告方取回系爭車輛一節,被 告並無爭執(桃簡卷7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經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後,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參照)。由 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針對假 扣押裁定本身不當所設之特別賠償制度,此與依假扣押裁 定所為之個別執行程序性質不同,二者間不存在類推適用 之前提。且對個別執行程序之救濟,強制執行法已設有異 議之訴等救濟方法,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未將個別執 行程序遭撤銷後之補償納入規範,係立法時有意之省略而 非法律漏洞,故亦不存在類推適用之餘地。
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 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
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 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 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自己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借名登記於游瑞珍名下一節,固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認。然車籍登記作為行政管理之依據,自以 登記之所有人與實際所有人相符為一般之常態,而借用他 人名義登記則屬反於常態之變態情形。故被告參考車籍登 記資料及游瑞珍實際占有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聲請對系 爭車輛實施查封,並無不當。原告於系爭前案獲得勝訴判 決後,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之客觀情事 發生變更,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自始不當」 情形亦顯然不同。
⒋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 其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尚 不得謂有過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系爭車輛向交通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游瑞珍」,被 告主張查封系爭車輛當時,游瑞珍亦實際乘坐於該車之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76頁反面)。而車輛借用他 人名義登記一事屬變態事實業經前述,故系爭車輛既登記 於游瑞珍名下又由游瑞珍實際使用,此客觀之事實已足使 一般人認為該車屬於游瑞珍之財產。被告於執行查封當時 ,依所能查得之資訊及客觀事實,認定游瑞珍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並無不當。原告固主張自己於查封當時曾向被 告表明自己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然於執行查封當時 ,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尚有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實體 認定,並非被告所能立即判斷,故不能僅以原告曾經表明 自己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即認被告當時即「明知」 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⒊被告對系爭車輛實施查封之執行程序既無不當,則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縱令屬實,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