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黃浩瑋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簡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 正東路1段261巷與大竹南路口,欲左轉入大竹南路往蘆竹區 方向行駛時,明知自己為支線道之轉彎車,竟未禮讓幹道之 直行車,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毀損,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00 元(含零件費用160,900元、工資5,000元)之損害。原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到右手肘、右膕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拉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1,000元之損害 ,併因傷勢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 表示兩造並無發生碰撞,原告應自負70%肇事責任,且原告 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禮讓直行 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 69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 認原告所述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 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被告不爭執之費用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
⑵被告對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及因傷勢感到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等節等節 均不爭執(桃簡卷4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 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 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5,900元(含零
件費用160,9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有網點網路行 銷實業社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58頁)。而系爭車 輛乃99年11月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桃簡卷46頁),迄系爭車禍發生之111年10月1 0日,使用已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6,090元(計算式:160,900×1/10=16,09 0),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5,000元後,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1,090元(計算式:16,090+5,0 00=21,090)。
⒊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 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2,09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09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32,09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於支線道轉彎時未禮讓幹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固 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然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所示(桃簡卷11至 2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即原告於通過路口時亦負有減速通過之義務,然原告於警 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桃簡卷18頁), 已接近市區道路之最高速限,故難認原告有減速通過之情 形,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 因。然原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擁有優先路權,被告則為 支線道之轉彎車,負有停車再開之義務,故考量兩造過失 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優先路權,卻主張原告應負70 %肇事責任,並不可採。
⒌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63元(計算式:32,090×70%=22,46 3)。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桃交簡附民卷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 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