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481號
TYEV,112,桃簡,148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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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宇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9月間發現系 爭房屋之客廳、廚房、餐廳等處之牆壁、天花板有漏水情形 ,致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受損,經檢測後發現係被 告所有同巷4-2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水管漏水所致。 因被告未盡管理被告房屋之責,致伊先後2次修繕系爭房屋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第1次修繕費)、10 萬元(下稱第2次修繕費)之損害,並受有沙發修繕費3,500 元、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因嚴重毀損, 致伊於111年10月、11月份對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每月減收3,0 00元租金,共受有6,000元損失,且因被告遲未修繕漏水, 不僅使該承租人於111年11月份搬離系爭房屋,亦導致系爭 房屋至113年3月仍無法順利出租,伊因此受有16個月、每月 15,000元、共24萬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擴張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00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及裝潢之損害與被告房屋 無關,伊否認被告房屋有漏水,亦否認原告有出租系爭房屋 之意思,且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乙節,有建物登記謄 本及現場照片可參,且經本院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物現況已經修 繕,112年12月15日會勘時,於客廳、餐廳及臥室-3頂板上 仍發現部分漆面斑駁脫落,惟未見滲漏情形;研判應為原滲 漏於樓板之水分尚未完全乾燥所致,並無發現新的漏水現象 ;依據原告敘述,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11日開始漏水,111 年11月20日兩造協議被告房屋施作給水外管,111年12月3日 給水外管安裝完成,據此推斷,應為被告房屋給水管線漏水 所致等語,有鑑定報告書足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可採。且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上開法條所定免責事由,其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論 述如下:    
 ㈠第1次修繕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支出 第1次修繕費6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參酌上開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需損害修復費用為61,100 元,與原告主張之第1次修繕費極為相近,堪認第1次修繕費 6萬元確為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項請求應 予准許。
 ㈡第2次修繕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支出 第2次修繕費乙節,固提出收據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依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示,其上並未詳細記 載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所載10萬元修繕費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均屬有疑,非可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然觀諸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於第1次修繕後,天花板仍有水漬 出現,此與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會勘情形相符,是本院認第 2次修繕費中關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漬之修繕費用,仍屬回 復原狀所必須。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底二度」之 費用為18,000元,認第2次修繕費關於天花板水漬之修繕費 用應以10,000元為合理,加計12%「其他費用」及15%「利潤 、稅捐及管理費」,定原告得請求之第2次修繕費數額為12, 700元(10,000×1.27)。至第2次修繕費收據所載其他施工 項目,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及與被告房屋漏水之關聯性, 則原告就逾12,700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沙發修繕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沙發 受損,受有清潔費用3,500元損害乙情,業據提出沙發照片



及清潔保養單為證,被告迄未舉反證推翻,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㈣抽換電線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支出 抽換電線費32,8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為證。但查,觀諸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鑑定單位會勘照片,僅顯示牆面、天花 板有水漬或壁癌情形,未見有水滴滴落且滲入電線中致電線 損壞不堪使用情事,此項費用難認與被告房屋漏水具關聯性 及修繕必要性,不應准許。
 ㈤減免租金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 受有減免房客租金共6,000元損害乙節,雖提出line對話紀 錄及轉帳擷圖為證,然細稽對話內容可知,係原告主動向房 客表示願每月減少租金3,000元,並非房客因系爭房屋漏水 受有不利而要求原告減租,則原告既自願減收租金,難認屬 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所失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㈥系爭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漏水至系爭房屋,致房客不願續租,嗣 後亦未能順利出租,受有房屋出租利益24萬元損失乙情,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期自111年9月25日至112年9月24日,每月租金15,000元 ,另於111年11月23日載明「由於屋況問題,雙方同意無條 件解除合約」,且由原告與房客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斯時系 爭房屋確因被告房屋漏水致牆面、天花板產生水漬、壁癌, 堪認該租賃契約之終止與被告房屋漏水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租賃契 約租期原至112年9月24日屆滿,於此之前之每月租金15,000 元當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111年11月24日起 至112年9月24日止共10個月、15萬元之租金損失,應予准許 。至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是否順利出租,實取決 於多項不確定因素,且原告既已修繕系爭房屋,亦無不能出 租供人居住情事,則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共6個月 、9萬元租金損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然因該擴張聲明 狀係原告自行送達被告,且原告未舉證說明送達日期,爰以 本院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該書狀之送達日,是被 告應自113年3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26,200元(60,000+12,700+3,500+150,000),及自113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 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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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