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330號
TYEV,112,桃簡,133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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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王梅蘭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薛慎彪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昭揚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兩 造於民國108年5月25日相約在系爭社區大廳商議停車場管理 事宜,過程中被告以肢體動作對伊比劃、逼近伊,並以「小 心些,有人要到地下停車場圍堵你」等言語恫嚇伊(下稱 系爭事件,此非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詎被告 未經合法程序,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無故要求訴外人即社區 經理溫健鎂調閱與原告相關之11個監視錄影晝面(下稱系爭 影像),被告更將系爭影像複製後取走,侵害伊隱私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影像刪除;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申請調取監視器畫面時,業依系爭社區規定填 寫申請文件,且僅申請調取108年5月25日與原告間之爭議影 像(下稱兩造爭議影像),經管委會同意後由温健鎂擷取影 像存放社區電腦中,伊並未複製取走,原告所指系爭影像中 之其餘檔案均非伊申請調取。另伊係因原告就系爭事件曾提 及伊有恐嚇原告之意,始申請調取兩造爭議影像,以防事後 原告主張伊侵害原告時,得以該影像還原事實真相,並無侵 害原告隱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程序調取系爭影像並複 製取走,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 被告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社區數位監視畫面調閱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社區電腦畫面擷圖、系爭社區工作日誌為證,然系 爭申請書之調閱時段欄為空白,尚無法以之證明系爭影像均 為被告申請調閱;另社區電腦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該電腦中存 有系爭影像,無法證明系爭影像均為被告申請調閱並複製取 走;又社區工作日誌僅記載「B2-10F依規定申請調閱與B1-9 F在大廳之相關影帶,呈申請書給管委會」,並未記載所調 閱影像之時段、監視鏡頭位置,亦自無法證明系爭影像均為 被告申請調閱且複製取走。再稽諸温健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社區於5月26日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告就一直 來管理中心反應事情,伊有請被告先跟原告於5月25日溝通 ,但不歡而散,被告於5月26日就跟伊說要先保存檔案,怕 原告日後會有後續動作,所以被告之意思是要保存5月25日 與原告溝通時之錄影檔案等語,核與被告抗辯其僅申請調取 108年5月25日與原告間之爭議影像乙節一致,更足證系爭影 像中除兩造爭議影像外之其餘檔案均非被告申請調閱甚明。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曾簽立系爭社區數位監視畫面調閱保密切 結書,依系爭申請書下方「如需將數位監視畫面資料製成光 碟、或存放至其他可攜式之儲存裝置、或以其他方式攜出本 社區之監控電腦時,需另填寫【數位監視畫面調閱保密切結 書】,以確保資料作為合法之用途」等註記,可證明被告業 將系爭影像複製取走等語。惟依温健鎂證稱:申請調閱監視 器晝面就要填保密切結書,該切結書與申請書是一起的;如 果住戶有車禍糾紛而調閱外面的監視器影像,必須將檔案交 給警方,住戶就會申請複製,但被告是要求將系統中的晝面 擷取到社區電腦裡等語,可見温健鎂所認知並實際實施之監 視畫面調閱流程,需同時填寫申請書及保密切結書,不因是 否複製影像攜出而有所不同,此核與被告抗辯:温健鎂向伊 說明申請保存監視晝面需要填寫調閱申請書及保密切結書2 項文件,並表示申請書「是否複製檔案」之「複製」是指從 監視晝面系統複製到社區電腦,伊申請時有口頭說先保留在 社區電腦等語相符,且温健鎂亦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將



系爭影像複製帶走。是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尚不得僅因被告 於填寫系爭申請書時,依温健鎂之說明一併簽立保密切結書 ,即遽認被告已將系爭影像複製取走。
 ㈢原告又主張依被告提出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可證係被告要 求調閱長達5日之監視畫面等語,然原告所稱之對話實係温 健鎂在群組中向管理委員所傳送之訊息,並非被告之貼文, 且內容雖有「監委申請與B1-9F王大姊在大廳對話之相關五 個錄影音帶,存證備用王大姊後續動作」等文字,然此與温 健鎂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申請監視畫面之動機並非全然相符 ,其證明力已有不足,且系爭申請書並未記載申請時段,已 如前述,則温健鎂擷取之5個檔案恐係其依自身主觀認知而 替被告保留之影像,自難憑此逕認系爭影像均係依被告指示 調取。
 ㈣末查,被告調取兩造爭議影像之目的已如前述,且觀諸原告 提出該影像中之對話內容為:
  被告:有住戶對你很不滿,他說如果你們在區大提這樣的問 題,他到時候就把車子開到你家停車位去停,他看你能拿 他怎樣,他說看你能夠停到位子嗎?他就把你的位置堵住 。
  原告:怎麼這樣啊?每個人都可能主張他的權益,但是碰到 這麼不理性的人,說好我就是要針對你,這已經是造成威 脅,這不ok吧?你是監委,你認同嗎?
  被告:不會啊,我不覺得這是威脅。
  原告:你覺得這沒有威脅喔?那我們住戶住在這裡這邊一點 安全感都沒有,連你是監委本來要顧住戶的權益,你竟然 同意這種威脅方式,那我們還有安全嗎?
  可見原告在該對話中確實提及被告認同其他住戶之威脅方式 等話題,則被告為保留真相以避免原告日後據以興訟,遂 請求調閱兩造爭議影像,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有不足,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已複製取走系爭影像而應刪 除系爭影像之心證,是原告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㈡被告應將系爭影像刪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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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