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黃啓賓
被 告 曹郎財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5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2時26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雙峰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 6分許,行經大業路1段323號前欲迴轉時,因疏忽注意對向 車道適有伊騎乘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即貿然迴轉,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緊急煞車, 致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右肩、 右膝、右踝、右足背挫擦傷、右膝挫傷併二分髕骨裂傷、左 腕遠端橈尺關節炎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伊因系爭交通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4,189 元、交通費用17,92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11,800元,並受有後續就醫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245,909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0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右側身體受傷而需支出之醫 療費用、膝蓋骨折治療費3,000元及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而 原告遲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年多之112年1月12日,始向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表示左腕疼痛 ,因而診斷出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是此部分應非本件事故 所造成,故爭執看護費用及後續就醫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認為原告亦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迴轉 之際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來,即貿然迴轉 ,致原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膝、 右踝、右足背挫擦傷、右膝挫傷併二分髕骨裂傷之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原告之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之傷害,被告 則抗辯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 告就該等傷勢之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函詢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右膝與 右髖關節不適,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0月6日至該院骨 科門診就診(共6次),112年1月12日回診骨科時,始主訴 左腕疼痛,經X光檢查後診斷為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臨床上 ,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常見之病因包含外傷、過度使用及突 然受力等,依原告112年2月14日門診時之主訴,其係因車禍 摔倒後,左腕持續疼痛逾半年,惟因該院110年11月23日事 故發生後未實際診視,建請本院函詢車禍後實際就醫院所為 宜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 )。依上開函文意旨,遠端橈尺關節炎之病因除外傷、突然 受力外,過度使用亦為可能原因之一,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
12日回診時,方主訴左腕疼痛,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 年11月23日,已相距一年餘,且其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是否 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已屬有疑。
⒊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檔案時間00:05秒許,肇事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上欲 左轉彎,車輛並未完全靜止,原告則從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 車行駛而來,檔案時間00:07秒,肇事車輛車頭已經進入對 向車道,原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傾倒,檔 案時間00:08秒許,原告人車倒地,期間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上開勘 驗畫面中,明確顯示原告人車係向右方傾倒,且對照卷附之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就診所診 斷之傷勢,亦均集中於右側(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記載 身體左側之傷勢,是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患 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不能證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損害為5,47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 敏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桃園長庚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4,189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26、 28至36、41、43至44、46至47、49、51、53、55、57、59、 66至67、69、74、76、78頁),經核其中5,470元部分,係 用以治療系爭傷勢及申請相關診斷證明書資料,是此部分主 張,應有理由。至其餘支出部分,係用於治療左腕遠端橈尺 關節炎,該部分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損害為17,92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敏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桃園長庚醫院等處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7,92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及後續就醫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左腕遠端橈尺關節炎進行手術,須專人照 護,因而聘請看護4日,支出12,000元,另預估後續尚須支 出治療費用60,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傷勢既經本院認定與系 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則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損害為1,18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1,800元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堪信為真。惟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並未分列零件、工資, 則僅能全額以零件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00年4月出廠,有 車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個資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1,180元【計算式:11,800×10%=1,18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數額應為1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為124,570元【計算式:
5,470+17,920+1,180+100,000=124,57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 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未暫停看 輕來往車輛即行迴轉之過失;惟被告迴車時,與對向騎乘系 爭機車而來之原告仍有相當距離,應足使被告及時作出反應 ,並妥適操作煞車迴避,原告於具有足夠距離剎車之際,急 煞失控自摔,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規迴轉,當負最主 要之肇責,而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99,656元【計算式: 124,570 × 80% = 99,6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