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陳麗梅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季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保證)。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0月30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發生之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季儫,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蔡季儫於⑴⑵民國105年11月15日⑶民國106年6月1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3,300,000元⑵330,000元⑶82,500元 ,約定有利息,此有本票影本三紙為憑。經聲請人提示本票 三紙,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3,712,500元及利息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固於106年8月22日具狀陳報:針對本票面額 之金額如何計算、時間有疑義,格式亦與當初不符,仍待確 認等語,然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聲請人依 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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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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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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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西屯區 │ 廣福 │ │ 245-32 │ 50.25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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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西屯區 │ 廣福 │ │ 245 │ 703.18 │ 4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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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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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 │臺中市西屯區廣│主要用途:停車空 │一層:42.41 │陽台:10.28│ 全部 │
│ │ │福段245-32地號│ 間、住宅 │二層:41.47 │ │ │
│ │ ├───────┤主要建材:鋼筋混 │三層:40.54 │ │ │
│ │ │臺中市西屯區廣│ 凝土造 │四層:34.02 │ │ │
│ │ │福路352巷8弄19│層 數:4層 │合計:158.44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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