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2203號
TYEV,112,桃小,2203,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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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莊幸輯
被 告 許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下稱亞太 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而積欠電信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1,650元及專案補貼款17,906元。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 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惟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9,556元,及其中1, 65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伊所申辦,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 簽名亦非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未向亞太電信申辦系 爭門號,原告即應就被告與亞太電信間存在系爭門號電信服 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就系爭門 號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承接人簽章欄上之「許雅涵」簽名為 筆跡鑑定,嗣經本院分別向苗栗○○○○○○○○○(下稱竹南戶所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調取被 告曾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資料及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 之資料原本,以取得該等申請資料上之被告簽名,然竹南戶 所及台灣大哥大均函覆以: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有竹南戶所113年2月5日苗竹鎮戶字第1130000364號、台灣



大哥大同年2月29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171號函在卷可稽( 見桃小卷第44、50頁);復經本院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函詢被告往來金融機構名稱等資料,該中心亦覆以: 查無被告之授信、保證、信用卡往來金融機構名單資料,有 該中心113年2月2日金徵(業)字第1130000992號函暨往來 金融機構資訊一覽表存卷可查(見桃小卷第46至47頁),基 此,因無法取得曾經被告親筆簽名之相關資料原本,則本院 即無從依原告之聲請囑相關機關就被告簽名之筆跡真實性為 鑑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之「 許雅涵」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向亞太電信 申辦系爭門號,並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等情即屬不 能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無法 證明被告與亞太電信間成立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則其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56元,及其中1,650元自10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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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