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國小字,112年度,4號
TYEV,112,桃國小,4,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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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李衍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被告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以桃教秘字第 1120091821號函覆拒絕理賠在案,此有被告機關拒絕國家賠 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4至38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職業軍人與軍訓教官,被告於112年3 月31日之桃教學字第11300305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 原告應「待命管制」,係屬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致原告24 小時於桃園市立仁美國民中學(下稱仁美國中)待命,已造 成原告精神損耗,憂心未接到命令無法入眠,剝奪原告工作 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超過8小 時值班之賠償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我國職業軍人與軍訓教官,隸屬於桃園市 立龍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龍潭高中),目前行政支援仁美 國中,故原告之休假本應依國家法規辦理,依據高級中等學 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2條、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軍訓教官請(休)假及主管職務代理規定第3條,原告若 欲請假須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遞請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 被告所為系爭函文內容係向原告說明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



2年7月1日止,原告所申請之延長病假共計94日業經教育部 核准,另於函文中提醒原告請假原因消滅後應返回原行政支 援單位即仁美國中,並未損及原告之軍人身分職等與俸給, 無損於原告工作權,就函知原告應於請假原因消滅後應返回 原行政支援單位部分,並無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系爭函文內容提及:「主旨:教育部同意有關臺端申 請延長病假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教育部112年3月23日 臺教學(六)字第1120030862函辦理。二、同意臺端申請延長 病假休養,並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含例假 日共計94日(累計延長病假)94日。三、後續如仍有需求申 請延長病假,請依「軍訓教官請病假療養規定」,提前30日 前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本局辦理:請假原因消滅後請依本局11 2年1月11日桃教學字第1120001462號函返回桃園市領航教育 研究中心(仁美國中)待命管制。正本:翁健智君、副本: 桃園市立仁美國民中學」,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命原告「待命管制」,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 ,致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函文中被告 要求原告「待命管制」,致原告24小時待命,為不利益行政 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及利益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官署就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 人並未損及其任何權益,乃典型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指行政機 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行為,通常以告 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而行政機關此觀念通知行為,對外不 發生法律效果。
 ㈡軍訓教官請(休)假時,均應依服務單位教職員請假之規定 ,辦理請(休)假手續。請(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遞 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遇有 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



續。未辦請(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以曠職論。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 俸額外,並視情節輕重依軍訓教官獎懲實施辦法核予懲處。 曠職以時計算,曠職期間之例假日均予扣除,惟仍視為繼續 曠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請(休)假及主管職務代 理規定第3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為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點為同意受文者即原告延 長病假申請,並於第三點載明若原告嗣後仍有請假需求,須 依規定辦理申請,並應於請假原因消滅後返回行政支援單位 待命管制。則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點固有准許原告休假申請之 法律效果,堪認係屬行政處分,惟系爭函文說明第三點僅係 被告告知原告於請假原因消滅後應仍返回支援單位服務,然 原告為我國軍訓教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請(休)假及主管職務代理規定第3 條,其休假本應依服務單位教職員請假之規定辦理,若未辦 請假手續而未到職將依法受到懲處,故系爭函文第3點僅係 被告依法告知原告若仍有請假需求,仍須依規定辦理並提出 申請,並應於請假原因消滅後返回原服務單位任職,是系爭 函文說明第三點,僅係告知原告依規定若嗣後仍有請假需求 應如何辦理,以及請假原因消滅後應返回原職之觀念通知, 並未額外產生規制原告工作權利之不利益法律效果,是原告 權利自不因系爭函文說明第三點受有任何不利益或影響,難 認原告有何受有自由或權利受有不法侵害之事實。則本件依 原告主張及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當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云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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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