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371號
TYEV,111,桃簡,37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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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葉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嘉宏
被 告 褚袁碧溶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4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53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286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山路1段9號時(下 稱本案地點),欲超過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自B車左側超越前車直行,而以A車之右側後視 鏡與B車之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481元、 交通費用14,020元、薪資損失278,655元、看護費用198,000 元、勞動力減損2,917,72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伊自 訴外人即B車所有權人葉玉芬所受讓之車輛維修費債權20,10 0元,共計3,883,979元,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353,055元後 ,向被告請求3,530,924元。爰依侵權行為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 ,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兩造先前曾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跡證不足,無法進行肇責鑑定 ,是本案無從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在系爭車禍中有過失。又即便認定伊在系爭車禍中 有過失,但原告所請求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 袖裂傷」之傷勢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應不得請求;若認定「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 傷」之傷勢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則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數額 應扣除以下項目:⒈特殊材料費133,401元、診斷證明書費與 放射線科費用1,650元應予扣除;⒉又原告就醫時可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故請求計程車費用已逾必要費用之範圍;⒊B車之 零件維修費應計算折舊;⒋原告自109年5月5日起至109年10 月14日止之請假期間已受領職災給付,故原告應未受有薪資 損害;⒌看護費之部分認為原告應無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 ⒍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5日10時35分許騎乘A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適時原告 正騎乘B車沿同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爾後原告人車倒 地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0、 76-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在系爭車禍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自B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產生碰 撞,原告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 轉肩袖裂傷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7日門字第2372 0號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109年5月5日證字第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67-81頁) ,考量後視鏡是機車車寬的最寬處,兩輛機車若未能於會車 或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則極易因兩車的後視鏡碰撞,復依 觀諸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A車與B車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及兩造於警詢中所述,可知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A車係位於B車之左後方,且兩車均朝同一方向前進, 而B車之左後視鏡與A車之右後視鏡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均有受 損痕跡且B車之左方車身亦有擦痕,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兩 車之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和兩車擦撞位置位置相符,是綜參 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騎乘之A車於左側超車時,確實有碰撞 到B車左側後視鏡,被告既選擇超車前行,即應注意超越前 車A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間隔並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 超車規定後始得超車,以避免碰撞。然本件被告於超車時, 其所騎乘之A車右後側隨即與原告之B車左側後視鏡與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超車時所保持之距離並不足半公尺 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有違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此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亦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結果,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⒊又被告雖稱原告所受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 傷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蓋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救護車雖到現 場時,原告表示不需就醫而未上車,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原 告並未受有傷害結果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旋即 前往安康骨科診所進行診治,診治結果後為原告受有「左肱 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原告雖未於系爭車禍 發生之當下旋即乘坐救護車至醫院進行救治,然此與原告是 否於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結果係屬二事,原告本可自行前往所 欲就診之診所醫院進行檢驗,原告並未乘坐救護車僅代表其 在系爭車禍發生時尚可自行移動,與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否受 有傷害結果,並無必然之關聯。此外復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10月12日北總骨字第1111700215號函文:「查病患甲○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 傷之傷害,於事發後有可能會立即產生不適感…如發生此傷 害,病患於第一時間可自行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益見原告雖未在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即搭乘救護車進 行診治,然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之患 者本可在第一時間自行移動,原告自可前往其自所信賴之院 所進行求診,並不得逕因其未於事發當下搭乘救護車即認定 原告並無受有前開之傷害結果,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 而原告前已於安康骨科診所就診而有相關病史,然經本院函 詢安康骨科診所,其提供之原告曾在該診所所就診之病歷資 料可見原告雖曾於109年1月31日、2月4日與2月11日至安康 骨科診所進行門診,且病歷資料記載為「上肢骨各處骨頭及 關節」等情,然上開之就診內容均與原告於109年5月5日至 安康骨科診所進行門診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 裂傷無關等情,有卷附之安康骨科診所109年5月5日證字第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 60-163、298頁)可稽,顯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應 係系爭車禍所導致無誤,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⒋至被告另稱本案前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進行鑑定,車鑑會復於110年4月20日函覆表示 :「因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由該函文所稱:「……查兩車撞擊後均已移動現場致無終 止位置,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註記有雙方車輛輪胎煞車 痕跡或滑痕或拖痕走向與位置尺寸,及散落物、落土、液跡 等跡證,且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響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可參……」等內容來看,車鑑會顯然是因雙方已移動現場且 因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響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情, 以致無法依作成判斷。然上開鑑定過程並未審酌警繪之系爭 車禍現場圖中已清楚顯示被告與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於車 道內之相對位置,亦未審酌A車與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後視 鏡有擦損之痕跡等情,是該車鑑會函覆表示:「因跡證不足 ,不予鑑定」等內容,與本院之判斷基礎既不相合,且本院 之判斷並不受車鑑會之拘束,車鑑會與本院相佐之意見自不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前開損害,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 袖裂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傷勢分別至台北榮 民總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博政骨科診所康泰診所、 台中大里仁愛醫院誠泰中醫診所就醫接受治療,共支出15 5,481元等請,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3頁) 在卷為證,被告雖就其中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放射線科費用 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特殊材料費用認為此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等語,惟查放射線科費用是為了解原告是否受有骨折傷 勢所必須踐行之診察,故此部分之費用核屬必要,而診斷證 明書費亦屬為證明原告傷勢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末就關 於特殊材料費部分,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2日北 總骨字第1111700215號函文表明:「本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之特殊材料費133,401元,係用於治療骨折固定及旋轉肌軸 裂傷修補之特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顯見此部



分之費用為治療原告所受之傷勢所必須之支出之費用,被告 上開之辯詞應無理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計 155,4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開傷害,須由專人照護90 日,每日2,200元,共計198,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臺北市立 關渡醫院109年8月12日診字第1090002646號診斷書中醫師囑 言記載「手術後,尚未癒合,仍需休養參個月,需專人照顧 參個月」,並參酌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病名為「左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本 院認原告受專人看護90日部分核屬有必要。又原告因受上開 傷勢而於90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 由親屬進行看護,是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 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 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看護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 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看護員 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 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看護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顯非輕微, 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 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 ×90=180,000),應屬 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關於交通費之請求:
  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診所、醫院就醫,因而增加交 通費支出共計14,0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計程車收據及 計程車計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36-53頁),被告雖辯稱 其就醫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認為此項計程車費用之 請求已逾越必要費用之範圍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是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且於手術後傷 口未癒合之狀態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在進出旅客匆忙 ,且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容易發生推擠或跌倒而不免與他人 擦、碰撞而影響傷勢回復,是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後之身體狀



況尚難要求原告應以公車轉乘方式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就診與 復健。因此,本院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14,020元,應認有理由。
 ⒋關於B車之車輛維修費之請求: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玉芬所有之B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相關財 產上損害且葉玉芬業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為修 復B車而支出20,100元,其中含工資5,000元與零件費用15,1 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4、265、296-29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關於B車之車籍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B車 之修理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 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6日 出廠(見本院卷第265頁),至109年5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為 止,依前揭規定計算,B車之剩餘殘值為其價額之10分之1,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10 元為限。準此,經扣除B車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1,510元,再加計工資5,00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6,510元(計算式:1,510+5,0 00=6,51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B車修理費 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⑷至被告所稱,原告債權讓與時間已超過2年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並主張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之日期為臨訟填寫 等語。惟查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記載訴外人葉玉芬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為110年10月28日,而系爭車禍所發 生之時間為109年5月5日,堪認為葉玉芬讓與債權給原告之 時點尚未逾越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雖稱此時點為臨訟 填寫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中葉玉芬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有 「葉玉芬」本人之蓋章,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實,被 告今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使本院產生推翻 前開文書之真實性之心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關於薪資損失之請求: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第2 項明 文。此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 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給 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因係 法定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原告不能工作所失利益之範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應休養6個月,而原告事發當時 任職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店長,其108年薪資所得 為557,309元,故受有6個不能工作損失為278,655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108年各類所得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年6月24日門字第40133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關渡醫 院109年8月12日診字第1090002646號一般診斷書(見本院卷 第12-13、55頁)為證,並參酌卷附之麗嬰房(股)公司111 年9月21日麗人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付之原告於麗嬰房 薪資單,可見原告於109年時係確實任職於麗嬰房並擔任店 長乙職,薪資為27,900元(不含勞健保費用與加班費等費用 )無誤(見本院卷152-15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工 作之期間僅為5天不應為6個月等語,惟觀諸上開臺北榮民總 醫院109年6月24日與臺北市關渡醫院109年8月12日診斷書中 ,臺北榮民總醫院已於109年6月24日之診斷書記載「術後三 個月不可粗重工作」,臺北市關渡醫院業於109年8月12日記 載「手術後,尚未癒合,仍需休養參個月,需專人照參個月 」等情,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於109年6月起即進行治 療手術,直至109年8月手術完成後其尚未癒合仍需休養三月 至109年11月11日,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位置在於左肱骨, 原告在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長,如若四肢有所不便勢 必會影響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自車禍當日至109年11月11日 前之請假6個月(即計算至109年11月4日)扣薪損失278,655 元應屬有據。被告所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為5天等語



,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自不可採。
 ⑶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有職災給付,故而 並未受有薪資損害等語,並以麗嬰房(股)公司111年9月21 日麗人字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56頁) ,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受傷時,雇主應依勞動基基準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 非在對於違反義務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其補償金額係採法定金額,即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定之,且雇主本身亦 僅得在此法定補償金額內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自明。按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 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 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縱認原告之雇主應依前揭法令給付勞災補償給付,此與被 告於系爭車禍有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結果,而使原告受有 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所負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就其 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均難認一致,故被告主張原 告之薪資損失與職災給付應互為抵扣等語,委不足採。 ⒍關於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就被害人定期定額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時,應先認定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其因而於固定時間所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 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 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 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 骨折併旋轉肩袖裂傷等傷害,屬左肩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長期回復,已有減損勞動力之情 狀,故向被告請求勞動力減少損害共2,917,723元等語。惟 本案嗣後已經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為進步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因左肱骨骨 折、左旋轉肌袖破裂,現存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5%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5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1251407號函文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 15%。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術後三個月不可粗重 工作」及「手術後,尚未癒合,仍需休養參個月」等情,已 如前述,故需休養6個月,則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109年11月 5日起算,並依據原告108年各類所得扣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 平均每月薪資46,442元(計算式:557,309/12=46,442,元 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11月5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勞動力減損為1,149,47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 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關於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後二 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剛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兩造於警 詢時所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74頁)及衡酌 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⒏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35 3,055元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270,000元,有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富保業字第1110019330 號函文及所附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2-23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623 ,055元(計算式:353,055+270,000=623,055)。從而,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261,087元(計算式:155,481+180,0 0014,020+6,510+278,655+1,171,028+100,000-623,055=1,2 61,087)
 ⒐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12年12月4日當庭收 受原告變更聲明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84頁), 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61,08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 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49,476元【計算方式為:83,596×13.00000000+(83,59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149,475.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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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