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98號
SYEV,113,營簡,9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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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98號
原 告 洪椒昭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 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38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法律上 地位,且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 認被告所執系爭裁定所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原告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2項聲明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聲明之追 加,經被告到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 意原告追加前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91年8月8日,被告遲於98年間始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4年8月7 日完成。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於被告98年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完成,被告無 意見。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於98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裁定,嗣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 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經查,被告雖於98年聲請准予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112年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然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依前開規定, 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即91年8月8日起起算3年 ,算至94年8月8日止,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不因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而生 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已於其聲請系爭裁定時消滅時效完成,是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
 ㈢原告雖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月31日因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而終結 ,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業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屬確認判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請求經准許,駁回其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之請求,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1年8月8日 240,000元 未載 91年8月8日 TH398185 2 91年8月8日 240,000元 未載 91年8月8日 TH398186 3 91年8月8日 240,000元 未載 91年8月8日 TH398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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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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