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258號
SYEV,113,營簡,25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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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陳秋枝


被 告 吳素姬
吳淑玲
陳惠華
吳哲元
吳美萱
吳博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再
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
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訴外人臺南市政府就重測前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所為之裁處結果,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其對土地所有權並
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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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