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143號
SYEV,113,營簡,14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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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張暢
訴訟代理人 張政仕

被 告 許清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3,245元,及自兩造調解日即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 13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65元 ,及自兩造調解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起訴時訴之聲明之金額113,245元變更為112,245元,並稱 113年3月18日變更請求金額時亦已將訴訟費用220元列入, 該金額改列為訴訟費用,是原告最終之聲明應為請求被告給 付112,245元。核原告所為上開金額變更,係屬擴張、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側向中線 車道行駛,途經位處臺南市麻豆區之該路段302公里300公尺 處時,適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行駛前方,然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原告系爭B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 因而受損。
 ㈡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B車拖吊費4,400元:
  系爭B車受損後自交流道拖離高速公路,拖吊費3,100元,復 拖吊至修車廠,拖吊費1,300元,原告合計支出拖吊費4,400 元。
⒉計程車費11,000元:
  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錄取,應於112年1 1月20日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台電公司訓練所報到,原告始於1 12年11月19日駕車北上。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在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復至警局製作筆錄,耽誤多時,為恐翌日無法 及時前往台電公司訓練所完成報到,遂於系爭事故日晚間搭 乘計程車北上,支出計程車費11,000元。 ⒊修車廠交通費3,345元:
系爭B車送修車廠修繕後,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修車費,加上 修車廠告知另發現該車有他處損壞,原告乃應修車廠要求, 於112年12月15日自桃園南下臺南修車廠給付修車費用及了 解車輛受損狀況,原告搭乘高鐵並轉乘計程車,來回合計支 出車資3,345元(112年12月15日,高鐵費用1,190元、計程車 費用550元;112年12月17日,高鐵費用1,150元、計程車費 用455元)。
⒋系爭B車修理費93,500元(零件46,200元、工資47,300元):  系爭B車受損後送修車廠修繕,原告為該車支出修理費93,50 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45元,及自兩造調解日即113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然除系爭B車拖吊費4,400元 外,就原告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計程車費11,000元:
  原告當下未提及翌日需報到一事,且系爭事故處理完畢時約 下午1點半左右,原告當日仍應有時間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北 上。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內容均 為手寫,非正式之收據。
⒉修車廠交通費3,345元:
原告曾表示其未經手系爭B車之修繕事宜,被告不同意給付 此費用。
⒊系爭B車修理費93,500元:
  原廠預估系爭B車修繕需花費95,000元,一般情形而言,原 廠報價應高於副廠甚多,然副廠估價亦高達89,500元,原告 修車廠之估價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上開時、地追 撞原告所駕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B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除被告不爭執之系爭B車拖吊費 4,4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計程車費11,000元:
 ⑴被告雖抗辯不知原告翌日需至台電公司訓練所報到,然原告 參加台電公司「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為台電公司列 為錄、備取人員,依規定須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 10時20分在台電公司之桃園市核能訓練中心完成報到,若未 依通知時間、地點報到者,除得因兵役或分娩申請保留錄取 資格外,其餘均以放棄論,有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112年10 月3日人字第1128120034號函、台電公司第65期養成班學員 報到須知等件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確實需向 台電公司報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桃 園,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證明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 告雖抗辯該計程車費證明非正式收據等語。惟查,該計程車 費證明上蓋有「府城南區派車站」戳章,與均由原告自行繕 寫內容之收據仍屬有別,且訴外人「府城南區派車站」既願 以其名義用印,應已足以擔保該計程車費證明關於「112年1 1月19日夜間計程車費證明、台南南區至桃園龜山11,000元 」之內容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 本預期於報到之前一日駕車前往桃園,然因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無法自行駕車前往,本院審酌原告需報到之時間為11 2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於前一日提前北上尚屬合理,堪認 原告於系爭事故日晚間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應有其必要性 ,就此所生之計程車費11,000元,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事故日應 仍有時間改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等語。惟原告需短期居住桃 園進行訓練,除原告本人外,另需攜帶生活用品,自難期待 、苛求原告攜帶大量行李乘坐大眾運輸工具,被告上開所辯 ,仍不足採。
⒉修車廠交通費3,345元:
 ⑴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 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 ,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侵害行為



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 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⑵原告主張修車廠後續發現系爭B車有其他損壞,需其前往修車 廠了解受損狀況及支付維修費,因而支出從桃園南下臺南修 車廠之高鐵、計程車費用3,345元,固據原告提出高鐵、計 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等件為證。惟查, 修車廠非不得以拍攝、傳送照片之方式將系爭B車受損狀況 告知原告,且車輛維修係仰賴技師之專業判斷,原告亦可以 轉帳方式支付維修費,難認原告有親自南下前往修車廠之必 要,是原告此等交通費支出與系爭車輛權利受損間,無責任 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予駁回。
⒊系爭B車修理費93,500元(零件46,200元、工資47,300元):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 爭事故受損,需支出93,500元修復,業已提出永福汽車材料 行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 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 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 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 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 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至於原告關於零件毋庸扣除折舊之主張, 與前開規定不合,本院本於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仍 應依法就零件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系爭B 車之出廠日期為104年9月,迄112年11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時,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 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系爭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之殘值應為7,700元(計算式:46,200元÷(5+1)=7,700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受損所受損害額為55,000元(計算式 :零件7,700元+工資47,300元=55,000元)。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是否 就此聲請鑑定,被告表明不為鑑定,則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 證明系爭B車之修繕費確屬過高,尚難認該修理費有何不合 理之處,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70,400元(計算式:系爭 B車拖吊費4,400元+計程車費11,000元+系爭B車修理費55,00 0元=70,4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400元,係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就系爭事故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本院柳營簡易庭雖於113年2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然原告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該證明書於113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前之113年3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而以聲請調解狀繕本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時作為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調解期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 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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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