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救字,113年度,3號
SYEV,113,營救,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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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温為鈞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 訟費用,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 予全部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 字第67號卷宗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1份為證,應屬實在。又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形 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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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