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3年度,139號
SYEV,113,營小,13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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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鄭沛瑩
被 告 林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4048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二人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被 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因不滿原告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門前焚燒金紙,竟前後三次持鐵棍 將原告用以焚燒金紙之金爐移至原告住處對面之馬路,以此 方式妨害原告在其住處門前自由焚燒金紙之權利,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移動原告之金爐至對面馬路,然係因 原告燒金紙所產生之空氣污染,造成被告呼吸道不適,被告 曾央求原告移動燒金紙之位置,然原告不予理睬,被告因不 黯法律,始將金爐移至對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由係指身體 活動自由而言,倘對身體活動自由剝奪或限制者,即屬侵害 自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次將原告所有之金爐擅自移動 到對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4 8號刑事卷宗可佐,堪信為真。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使原告 在自家門前燒金紙之權利受到限制,然並未剝奪或限制原告 之身體活動自由,被告上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



依上開法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與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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