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林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5元,及民國自112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 0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停車空 間1,200元,合計9,200元。於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承租系 爭房屋,惟於110年7月起被告開始積欠租金,嗣經原告起訴 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 82號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11年3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及原 告同意111年3月15日前之租金及水電費均不向被告請求。 ㈡詎被告於111年3月15日仍未遷出持續占用至111年6月初,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7,600元,占有期間之被告所使用 之水電費6,985元,亦由原告所代為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85元。
㈢被告於承租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毀損原告所提供之衣櫃、窗 簾、彈簧床,原告分別請求5,800元、12,500元、5,500元。 另原告所提供之冰箱,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亦不在系爭 房屋內,被告應給付原告重新購置冰箱費用5,800元。此外 ,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遺留大量垃圾,水管堵塞、冷氣沾 黏貓毛,原告分別請求清理費10,800元、水管清疏通費2,50 0元、冷氣機清潔費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7條 、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原起訴163,21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88,685元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占有期間之租金及水電費34,585元。關於 衣櫃部分,原告所提供之衣櫃破損後,被告業已買一個新的 替代,搬離前亦未搬走。窗簾部分,被告入住時早已破損。 彈簧床部分,並無損壞。冰箱部分,原告並未提供,此部分 原告亦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他清理 費部分,原告目前提出之收據並未記載日期,被告不同意給 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房 屋承租與被告,每月租金8,000元及停車空間1,200元,合計 9,200元。於租約期滿後,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惟於110 年7月起被告開始積欠租金,嗣經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2號調解成立, 被告願於111年3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及原告同意111年3月 15日前之租金及水電費均不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2號可參 ,堪信為真。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租金及水電費34,585元,被告業已同意給付 。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衣櫃部分:
原告所提供之衣櫃於被告使用期間內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5, 800元,業據其提出櫻錄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堪認原 告倘須購買衣櫃需支付9,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5,8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其有留下自己所購 買之衣櫃供原告使用等語,然被告縱有留下衣櫃,亦與原告 原本衣櫃受有損壞無關,原告亦未同意被告以其所購買之衣 櫃補償原本衣櫃。況依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82號調解 筆錄記載「於上開期日仍留存於該房屋之物品視為廢棄物, 任憑聲請人處理。」足見被告搬離時所遺留下之衣櫃,其早 已視為廢棄物,並非用來賠償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 信。
⒉窗簾、彈簧床部分:
原告所提供之窗簾、彈簧床,遭被告所飼養之貓咪抓壞,業 據提出照片可證,堪認被告未盡飼養者之義務,導致原告所 提供之窗簾、彈簧床毀損,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
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12,500元、5,500元,業據其提出櫻 錄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堪認原告倘須購買窗簾、彈簧 床需支付15,000元、5,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10,00 0元、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冰箱部分:
⑴系爭租約附屬設備記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有提供冰 箱一台,有系爭租約可佐,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冰箱一台等 情,其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自難認為其所辯可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就 此部分對被告告訴侵占,雖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31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民事案件本獨立判斷 ,不互相拘束。在刑事案件中,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須讓檢察 官認為被告有占用冰箱之事實,然在民事案件中,反而是被 告要提出證據讓法官認為被告沒有占用冰箱,在兩造舉證均 不足的情況下,依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結果當然不同 ,附此敘明。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本件原告就冰箱遺失,雖未提出其原始購買之收據 為證,本院無從確定其冰箱遺失後,其所添購物品之價值, 爰審酌冰箱確有遺失,及使用後非全新品,並參酌MOMO購物 平台之參考價錢,認原告冰箱部分請求3,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清理費10,800元、水管清疏通費2,500元、冷氣機清潔費2,00 0元部分:
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遺留大量垃 圾及冷氣機濾網積滿貓毛、灰塵,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清理費10,800 元、清潔費2,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可佐,堪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水管清疏通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未見水管有何堵塞情況,難認原告有此損害,此部分自應予 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0,185元(租金及水電費34,585元+ 衣櫃5,800元+窗簾10,000元+彈簧床4,000元+冰箱3,000元+ 清理費10,800元+冷氣機清潔費2,000元=70,18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85元,係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185 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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