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900號
PCEV,113,板簡,90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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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0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郭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該信 用卡契約約款第21條、第29條載明「因本約定條款而涉訟者 ,本行及客戶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 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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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