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89號
PCEV,113,板簡,8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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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9號
原 告 鍾桂芬
被 告 施鐘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1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7 月15日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於臺南市安平區之赤崁樓附近,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阿展」之人,並獲取報酬。嗣「阿展」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 日,以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原告佯稱:先儲值 錢進去用優惠價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15日10時10分、12分、111年7月18日12時7分、26分及27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5萬元及5萬元,共計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40 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致其受有4 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 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其申 辦之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收取 贓款,致原告受騙並蒙受金錢損失4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 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0萬元,自屬有據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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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