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662號
PCEV,113,板簡,66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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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高溱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與民生路口時,因遇警稽查,拒絕停車受檢且駕車逃逸,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鄭琦芝所有並由訴外人呂理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532元
(零件費用52,778元、鈑金費用25,955元、工資費用38,799
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有些並非本件事故
所造,且本件事故係因在場警員執法攔截而飛撲伊致撞擊到
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行
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
民生路口時,先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進入縣民大道,適遭
訴外人陳冠儒警員發覺上情,遂依法攔查,詎被告見狀,竟
拒絕接受攔查而右轉逆向進入民生路逃逸,經陳冠儒警員遂
騎乘警用機車沿路追趕,並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嗣經另訴外
人警員陳軍偉得知後,乃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文化路口
攔阻被告,詎料被告明知後方追趕之警員陳冠儒、前方攔阻
之警員陳軍偉均為依法執行職勤之警員,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騎車衝撞前方警員陳軍偉,經警員
陳軍偉攔阻後,復以徒手方式推擠警員陳軍偉及追趕而來之
陳冠儒警員,致警員陳軍偉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
務之執行,嗣仍經警員壓制逮捕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參
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本件事故資
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拒絕停車受檢,而於警員追趕及逮捕
過程中,被告所騎乘機車始遭警員撂倒並碰撞系爭車輛,是
以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顯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有
過失,被告所辯,要無理由。則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
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17,532元(零件費用52,778元、鈑金
費用25,955元、工資費用38,799元),並經核維修之項目與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之部位相符,皆屬必要之維修,有
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復未能舉整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又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修
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8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費用25,955元、工資費用
38,799元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為
71,577元(計算式:6,823元+25,955元+38,799元=71,577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778×0.369=19,4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778-19,475=33,303
第2年折舊值 33,303×0.369=12,2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03-12,289=21,014
第3年折舊值 21,014×0.369=7,7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014-7,754=13,260
第4年折舊值 13,260×0.369=4,8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60-4,893=8,367
第5年折舊值 8,367×0.369×(6/12)=1,5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67-1,544=6,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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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