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邱靖茹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陳俊言
陳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4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33元,扣除原告已繳2,000元,
尚應補繳13,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