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陳正功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艶穩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
加「葉時豪之小弟」為被告,惟未記載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
,亦未提供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
無從確認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被告「葉時豪之小弟」之真實姓名、住所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葉時豪之小弟」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