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吳寶貴
被 告 林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7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 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 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供「陳先生」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上午8 時許,以「張家豪」向原告佯稱:投資綠色國家基金可獲取 高額利潤等語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1日12 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為乃刑事犯 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原告提供助 力,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80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5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 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 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 原告80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