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蘇宏華
鄭寶鳳
被 告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
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宏華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寶鳳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蘇宏華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鄭寶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故有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18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門口,見原告2人騎車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接續 以「蘇宏華沒擔當,俗辣、俗辣、俗辣、俗辣、俗辣」、「 是不是男人,狗屁都不是」、「沒擔當的俗辣」等足以貶損 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原告2人,以此方式貶損 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及屋內,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 所,公然接續以「蘇宏華,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 蘇宏華,你不是男人啦」、「幹你娘、臭機掰」等足以貶損 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原告2人。再承前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沒擔當啦,沒三小路 用」等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出言辱罵原告蘇宏 華,以此方式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㈢、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蘇宏華、鄭寶鳳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宏華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鄭寶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名譽, 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德行、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 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如以言語、 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 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即是。本件 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即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犯公 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 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 造成原告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蘇宏華、鄭 寶鳳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0,000元、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蘇宏華30,000元、原告鄭寶鳳20,000元及各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