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43號
原 告 何庚美
被 告 周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4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18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處,因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由訴外人唐乃 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訴外 人唐乃兵駕駛之A車再向前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唐志弘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 拖吊費新臺幣(下同)5,150元、車輛修復費用231,997元(零 件費用187,324元、鈑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25,673元) ,鑑定費3,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共計260,147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6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桃園市市庫收入 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桃交 鑑字第1120008330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道路交通調查 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次:
⒈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 1,997元(零件費用187,324元、鈑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 用25,673元),有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 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 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至112年5月12日系爭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87,324元 ,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8,732元(計算式:187,324元 ×1/10=18,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 金費用19,000元、烤漆費用25,673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應為63,405元(計算式:18,7 32元+19,000元+25,673元=63,4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就拖吊費、鑑定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 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原 告於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實際上附錢 的是伊先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本件受有拖 吊費、鑑定費損害者,非為原告,原告亦未陳明其曾受債權 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拖吊費、鑑定費有何權利,自非 拖吊費、鑑定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 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 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 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 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 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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