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往華新街方 向(下山方向)行駛,途中遇訴外人吳宋惠及吳文棧欲搭乘 其所騎乘之機車下山,被告本應注意機車乘坐人數不得超過 規定,附載坐人應戴安全帽,且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 安全,裝載人數、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被告 騎乘上開機車,吳宋惠及吳文棧未配戴安全帽分別乘坐該機 車中間、後座(俗稱三貼)下山,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超載且行經下坡路段 ,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力道無法承擔超載車輛滑動之力道, 而無法發揮正常煞停功能,不慎撞擊該址路邊鐵皮屋,而摔 下山坡,致吳宋惠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及吳文棧因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嗣吳文棧之遺屬向原告 請求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原告遂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吳文棧遺屬死亡給付200萬元 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單、補償金理 算書、付款明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司調字第78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 檢112年度偵字第45532號偵查卷宗及起訴書,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 。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三、死亡 給付。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 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 未保險汽車。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 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吳文棧死亡,不法侵害吳 文棧之權利,被告自應就吳文棧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吳
文棧遺屬200萬元,有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 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單、補償金理算書、付款明細在 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依上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 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 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機車 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 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要下山,路邊吳宋惠 及吳文棧把我攔下來,叫我載他兩人下山等語,復參吳宋惠 於警詢時稱:我跟吳文棧在華新街109巷上喝完酒,下山時 看到被告騎機車,便向被告打招呼,被告遂騎機車迴轉載我 跟吳宋惠及吳文棧下山,我有叫被告騎慢一點,在下山時, 煞車不及,三人摔下山等語。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過失,惟事發當時吳文棧未戴安全帽,且其與吳宋惠搭 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下山,而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有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吳文棧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 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 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 %之肇事責任,吳文棧則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00,000元(計算式:2 ,000,000元×60%=1,2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