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翁振綸
訴訟代理人 翁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振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振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翁振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 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25日止,每期1個月,共分36期,前六 個繳息不還本,自第七個月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自撥款日起為年息1.28%,嗣後由勞動部每年一月及七月 第一個營業日,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 行手續費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詎料翁振家自110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契 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九條 之規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 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 滿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為此本案之請求利率 為年息2.53%。又翁振家於112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應於繼承翁振家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振家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3,889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3%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知被繼承人翁振家有貸款10萬元,若原告要 准貸款,應該有資格設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 款契約書、貸款帳戶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不否認其係翁振家之 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翁振家業 已死亡,而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有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再者,被繼承人翁振家所負之本件債務非專屬 於其本身,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翁振家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負擔上開債務。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翁振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翁振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