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27號
PCEV,113,板簡,22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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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李靜華律師
被 告 黃策瑜
馮雙
黃詠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
總文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
分之1157)以及同段6059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
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同段6089建號(權利範圍500
00分之1194)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層之
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
國111年10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馮XX就上揭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嗣於112年1
月1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黃詠聖黃朝暄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總文所遺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157)以及
同段6059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9樓房地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10月20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馮雙妹就上揭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
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繼承人即被告黃策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
償欠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2,956元,其中89,054元
,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當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
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下稱系爭債務)。
㈡、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係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總文所有,黃總文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嗣於111
年7月12日經被告黃策瑜與其餘繼承人即馮雙妹、黃詠聖
黃朝暄等人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馮雙妹單獨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惟系
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時點為111年10月20日,而被告黃策瑜
斯時已對原告就系爭債務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黃策瑜
該分割時點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顯見被告黃策瑜具有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故意,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系爭
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馮雙妹就系爭不動產應
回復原狀,即被告馮雙妹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20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陳辭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黃策瑜以:伊看不懂民事訴之追加狀。
㈡、被告馮雙妹以:伊也不知道民事訴之追加狀在說什麼。
㈢、被告黃詠聖及被告黃朝暄均以:伊是遵照父親意思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不動產是被告黃詠聖跟媽媽馮雙妹在住,依父親
意思房子要留給伊母親即馮雙妹。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被告黃策瑜之債權人,被告黃策瑜之父即被繼
承人黃總文於111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黃策瑜馮雙妹、黃詠聖黃朝暄繼承,嗣達
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馮雙妹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108年10月2日新北院德108
司執字第11482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新北市○○區○○段0000○號、605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該所113年1月
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10282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黃策瑜債權之無償行為
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黃策瑜與其餘繼承人即馮
雙妹、黃詠聖黃朝暄等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馮雙
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黃
策瑜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
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
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
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
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
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
此,系爭不動產縱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登記為被告馮雙
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等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馮雙妹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乃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黃策瑜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主張被告黃策瑜與其餘繼承人即馮雙妹、黃詠聖黃朝
暄等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
)。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
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倘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訴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亦應就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全部訴請
撤銷,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
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總文所
遺遺產協議分割,協議分割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花蓮縣
房地各1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就遺產一部即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
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黃策瑜馮雙妹、黃詠聖黃朝暄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塗銷被告馮雙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46.72 100000分之1157 2 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113.88 1分之1 3 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層 1837.51 5000分之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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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