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12號
PCEV,113,板簡,21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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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范靖騰
被 告 楊○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安於訴訟繫屬中 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 據被告楊○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1月初起,受訴外人吳佳航(TELEG RAM暱稱「已刪除帳號(DAT)」,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招攬,加入成員有訴外人吳佳航卓原頡(所涉 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案少年陳○昇(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本庭另案調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鬼」、「婷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 團。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受指示領 取內含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工作)、俗稱「車手」( 即受指示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被騙贓款工作)、俗稱「 顧水、收水」(即車手提款時在旁把風監控、向提款車手收 取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等角色。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提供私人貸款之公司, 架設「臺灣借錢網(網址:tw97.net)」,訴外人范姜正凱 瀏覽上開網頁時,誤信為正規貸款公司,聯繫依上開網站「



吳專員」之人,「吳專員」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卡以供審核 云云,致訴外人范姜正凱陷於錯誤,即於111年11月24日15 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長曜門市,將其所有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⒊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銘傳門市後, 再由訴外人吳佳航指示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0分許 ,至上址統一超商銘傳門市領得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即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暱稱「鬼」。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時19分許,假冒旅行社網站客服, 向原告佯稱網站客服人員操作失誤,將會重複刷卡,須操作 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7日0時29分 、111年11月27日0時31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1月27日0時9分、111年11月27日0時1 2分及111年11月27日0時27分,分別匯款30,004元、50,004 元、5萬元,共130,008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車 手及被告將原告所匯款項全數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30, 008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57 5號(原112年少調字第1661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令入感化 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扣案之IPHONE手機(玫瑰金,門號0 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壹支、現金267,900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70,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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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