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王佳欽即雙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黃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自撞導 致嚴重毀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與原告聯繫維修事宜 ,原告經專業評估後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告知已完成估價 ,並於111年2月18日提供載明被告車輛維修所需零件及費用 之估價單,並經被告回覆請原告儘速修理,兩造就系爭車輛 之修繕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並於111年3月2日、3月9日、3月 11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14萬元,總共 20萬元。
㈡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之20萬元後,即為被告處理車輛維修事 宜,原告於修繕系爭車輛所產生之材料費用及報酬,經雙方 歷次溝通修繕內容後,總額為598,550元。 ㈢修繕費用總額之計算式,說明如下:編號1-6之估價單金額依 序分別為130,600元、157,800元、42,400元、41,500元、54 ,800元、176,450元,另估價單第二張總金額157,800元,其 第10項及第19項前輪定位及後輪定位分別為2,500元,並未 定位,故此金額扣除;第四張估價單中,修繕計費編號分別 為1至5及11、12,總額為41,500元,總計六張估價單之費用 加總後即為598,550元。被告於修繕車輛期間亦多次和原告 確認修車之進度,原告並於111年6月9日告知被告車輛已修 繕完成,車子需要試車,請被告向監理所申請臨時牌照,並 於111年7月30日向被告請求修繕車輛之報酬,嗣於111年9月
16日告知被告停車位租金每個月高達3,500元,然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請求均置之不理,雖被告曾於112年3月7日表達給 付部分報酬款項之意願,然經原告提供帳號後,均無下文, 直至112年10月7日被告方再給付原告10萬元之報酬款項。 ㈣原告經營修車業務,乃透過向他人承租停車格之方式放置被 告欲修繕之車輛,每月租金3,500元。原告與被告成立修繕 車輛之承攬契約後,原告將被告之車輛暫置於所承租之停車 格以利修繕,然原告自111年6月10日即通知被告車輛修繕完 成,要求被告向監理所申請臨時牌照,以利後續之測試,然 被告多次藉故拖延,原告亦曾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說明該 車位係向他人承租,若被告再不前來取車,將自111年10月1 日起計算租金,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要求仍置之不理,直至11 2年10月6日方取走車輛,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營業上之 困擾,被告將車輛停放於原告所承租之停車格整整12個月, 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000元。又該停車位係原 告向他人所承租,被告本無合法使用該車輛之法律上權源, 原告於111年9月16日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應給付修繕費用並 將車輛取走,然被告並未為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1年10 月1日起迄112年10月6日將車輛取走後,此段期間之租金,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省卻租賃車位費用之利益,並因 此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12個月停車位租金之損害,被告自應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給付其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42,000元。
㈤原告依約將被告之車輛修繕完成,然被告卻遲未給付剩餘之 報酬298,550元,且被告於車輛修繕完成後,經原告多次通 知均未取車,導致原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6日之期 間受有相當於12個月租金,共計42,000元之損害。 ㈥為此,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 4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及 兩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依約維修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維 修費用298,55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共計3 40,550元未清償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承攬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55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