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4,744元。經 原告屆期提示,詎料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 款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650號提存書、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被告公司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
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474,744元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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