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15號
PCEV,113,板簡,1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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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楊友

訴訟代理人 楊潤澤
被 告 游錦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271巷 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將上開機車停在上址巷口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處所,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和城路1段行至上址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硬 腦膜下積液、左側肋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膝擦傷、排除 水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64,567元、住院膳食費用64,200元、交通費用7,9 35元、看護費用25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共813,50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 3,502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賠償這麼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駛至新北市中和區 和城路1段271巷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停在上址巷口設有紅實線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適原告駕駛上揭機車沿和城路1段 行至上址巷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 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4,567元,其中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1 61,931元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怡和醫 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北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第15頁、第21 頁、第25頁、第29頁、第37頁、第49頁、第53頁)暨附表所 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考,經核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61,931 元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161,931元之範圍內請求如 數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相當於該 部分請求金額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殊非有據。 ⒉住院膳食費用:
  原告於附表編號5、9、23、26所示之住院期間各28日、29、 25日、30日共112日所需支出之住院膳食/伙食費,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而住院每日膳食/伙食費以2 50元計算,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在28,000元(計算式:25 0元112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考之附表編號2、7、28、31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 已包含計入住院膳食/伙食費(見附民卷第3頁、第31頁、第 27頁、第4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住院期間仍請求膳食/伙 食費,即非正當。
⒊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935元,其中110年11月11日救護車費用 3,800元(見附民卷第83頁收款憑證)、110年11月25日車資



900元(見附民卷第83頁計程車運價證明)、111年3月4日車 資7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共4,770元,經核原告有於各該 日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或入、出院(附表編號7、25 、26、13),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 告在4,77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或未證明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費收據所示 車資之乘車目的與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或入、出院有關並與本 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未提出相當於該部分請求 金額之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的計程車乘車證明以證明其實際 受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損害,則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27日入住雙和醫 院,於110年7月27日至110年8月20日入住怡和醫院,於110 年8月20日至110年9月16日入住雙和醫院,於110年9月18日 至110年10月13日入住土城醫院,於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 1月11日入住雙和醫院,於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5日 入住北榮,於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入住怡和醫院 ,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1日入住雙和醫院,而其於1 10年6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需專人全日照護,於110年110 年9月25日至110年10月28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於110年10月2 9日至111年1月2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於111年1月21日至111 年10月29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有前揭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 雙和醫院113年3月5日雙院歷字第1130002249號函(下稱113 年3月5日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 18頁)可憑,原告僅主張需專人看護214日、每日看護費用 以1,200元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6,800元(計算 式:1,200元214日),容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110年6月25日系爭事故時已屆69歲,復未證明其於本 件侵權行為時仍有勞動能力而實際領有工作收入,即難認原 告果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實際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或工作收入減 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非屬正當。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住院期間與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而系爭傷害中骨折傷病 於110年10月14日痊癒,出血等傷病於111年3月31日痊癒, 雙側肢體偏癱病症約於111年10月30日痊癒,現原告仍有步 態不穩、肌力耐力不足之後遺症,但此後遺症可用柺杖改善 ,且有治癒回復之可能性,有雙和醫院113年3月5日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學 歷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以撿回收謀生,每月 收入1萬多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 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 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 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⒏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651,50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及影像光碟,原告駕車行經肇事巷口,過失未注意車前 狀況,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 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 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 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請求賠償195,450元(計算 式:651,501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 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 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補償金93萬元, 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3月21日補償發 字第1131001151號函暨檢附補償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3頁),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該補償金全 部,經扣除全部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賠償金額。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 3,50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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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