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燕銘即長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衣珊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承包位於桃園市 楊梅區高獅路上景碩科技案場之水泥切割工程,嗣原告於11 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止陸續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請 款,被告一再推卸拒絕給付,被告迄今仍積工程款總價合計 新臺幣(下同)423,691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9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 ,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3,691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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