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905號
PCEV,113,板小,90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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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余世芳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汽車)的車損,原告未詳實舉證係被告所造成,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先是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彈飛石頭碰撞到本件汽車擋風玻 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也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掉落物品或輪胎彈飛石頭導致本 件汽車受損。又本院參酌卷內證據(例如照片、談話紀錄表 等),亦無法確定小石頭是被告車輛掉下來或是彈出去的, 且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過於簡易、模糊(本院卷第50頁),而 無法供本院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到底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本 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建立「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 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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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