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588號
PCEV,113,板小,58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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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李苡甄
被 告 陳川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3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3月28日陳報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7日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山路與新府路口時,本應在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 標誌處所,依規定兩段式轉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左轉進入區運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方向直 行亦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左踝、右膝挫外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為此,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 療費用1,160元。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25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㈢系爭機車拖吊費用2,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3,952元。㈤ 精神慰撫金14,000元;上列共計30,362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業據其提出西 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 證,經核600元部分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偉聯機 車材料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 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 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9。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準此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資料在 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7日止,系爭機車之實 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月,經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以2,18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業據提出道 路救援簽認單為證,經核此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作上損失3,952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八千代診所員工薪資單為證,復參光耳鼻喉 科診所111年8月9日、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病 患於111年8月9日至本院就醫,左腳腳踝挫傷,建議勿久站 ,宜休養2日;左腳踝挫傷於111年8月13日於本診所看診, 建議勿久站,宜休養1日。」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3日不能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八千代診所員工薪資單所示,以原 告月薪資35,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3日不能工作損失,則原 告得請求之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3,500元(計算式:35,000元 /30日*3日=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 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 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4,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0,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283元(計算式:600元+2,183 元+2,000元+3,500元+10,000元=18,283元)。㈢、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行駛固有上述過失,惟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原告就系爭 事故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2,798元(計算式:18,283元*70%=12,7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0×0.536=4,9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4,958=4,292第2年折舊值 4,292×0.536×(11/12)=2,1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2-2,109=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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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