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司簡調字,113年度,1021號
PCEV,113,板司簡調,102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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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曾萬枝(即曾慶祿曾文富之繼承人)

李詩仁(即曾慶祿、李曾阿覸之繼承人)

謝曾對(即曾慶祿之繼承人)

曾鳳(即曾慶祿之繼承人)

莊曾寶珠(即曾慶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曾六合間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調解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確認派下權存在而聲請調解 。惟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對於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利,並 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是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參照)。則本事件 涉及身分關係之確認,具有公益性質,不得以當事人間之合 意確認或變動之,意即無法以調解程序之合意確認此身份關 係。且為免違反身份關係特重真實性之特性,本件須經調查 聲請人是否符合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要件始得確認其是 否有此資格,與調解程序原則上不經調查證據程序之本質不 符,故本事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茲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屬違誤,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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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