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相 對 人 陳世主
關 係 人 高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另當 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 ,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 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二、經查,聲請人於民事調解聲請狀中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9年6月1日簽署升降設備買賣暨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合約書書約定,聲請人已於109年10月30日前全部出貨 至本案工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於同年11月7日 將系爭電梯設備安裝完成,惟因相對人工地未能供電讓聲請 人進行試車,故依系爭安裝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前段,系爭 電梯設備已於110年1月4日視為驗收交車完畢,相對人應依 約付清本案剩餘總價款306,000元整,經多次聯繫相對人及 關係人儘速給付仍未獲清償,爰此聲請調解,並請准予通知 關係人參加調解等語。復觀之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甲 乙雙方合意倘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 合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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