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3年度,12號
PCEV,113,板事聲,1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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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張義雄

相 對 人 顏玉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91號駁回其聲請調
解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5 日就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聲請調解,嗣遭鈞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91號民事裁定駁回調解之 聲請,對此不服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 內補繳,此項通知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應先繳納聲請 費卻未繳納,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新北院楓民板113板 司簡調字第391號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下稱系爭補正函),聲請人於同年2月23日收受系爭補 正函,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聲請 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9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空言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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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