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邱瑞豐
被 告 許晏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5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7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未經原告之 同意,見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 住處)1樓鐵捲門半開啟,即經由該處擅入原告住處1樓,並 對原告稱「幹你娘」、「機掰」及「邱瑞豐你這個畜生」等 語,暗指原告如同禽獸般無道德觀念,使來往原告住處1樓 前道路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原告,已貶損原告 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居住自由、居 住安寧及名譽權,原告長期精神上壓力、痛苦,非筆墨能形 容,亦無法維持寧靜日常生活,原告及其家人更不堪其擾,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 開原告之主張亦復不爭執,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所謂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性 、德行、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的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以為斷。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 與其來往等即是。本件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 價,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時地,有上開侵入住宅犯行,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下 ,遭被告辱罵,致使原告自由、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受有 痛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 即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 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 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㈢、至被告雖辯稱沒有錢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 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