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341號
PCEV,112,板簡,3341,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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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41號
原 告 陳存禮

被 告 周蕙蘭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金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右轉車道往文化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橋民生路 同向行駛上開右轉車遒,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受有 右手肘及右拇指檫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髖部挫傷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
  ⒉相關費用92,16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⒋修車費用7,000元。
  總計1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4號不 起訴處分書、昕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關渡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發票2張、車費證明1張、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張、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 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其論據。惟查,依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記載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存禮原先跟其他機車在直行 車道停等紅燈,隨後才從槽化線過來,撞到我車輛的左後方 車門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我當時本 來要直行民生路,但是因為路不熟臨時改走文化路,所以壓 過槽化線,我轉彎前沒有看到被告車輛,我認為被告車速過 快,我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可見告訴人確有臨時變換車道而 右轉之情形,其本應注意往來車輛動態小心駕駛,然疏未注 意被告車輛,自不能以兩車有車禍之事實而推認被告有何駕 車疏失。另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碰撞刮 痕係在左側車身後方,核與被告所稱之碰撞位置相符,可認 被告已注意告訴人車輛動態並採取迴避措施,尚難認被告有 何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可言。又告訴人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 燈且違规跨越槽化線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 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參,該 鑑定書亦認被告並無過失情形之存在,是本件難謂被告有何 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等語,是依上開記載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肇事因素,本院亦同此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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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