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190號
PCEV,112,板簡,319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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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温福隆

被 告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32號),惟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被告自不得執前開本 票行使任何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三、經查: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



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二)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參見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 欄內「温福隆」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請求確認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本票發票人欄內「温福隆」之簽名確係原告之簽名負舉 證責任。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人欄內「温福隆」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 所簽,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即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32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32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1 112.3.14 1,000,000元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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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