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142號
PCEV,112,板簡,314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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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王振宏
被 告 曾家葳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5日 起至113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原告並繳付押租金36,000元,兩造亦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
 ㈡惟於112年2、3月間,系爭房屋出現多項瑕疵,舉凡:馬桶陶 瓷水箱破裂、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熱水器未 依消防法規加裝排氣管、洗衣機無法使用及加壓抽水馬達無 法使用等,造成原告承租生活品質嚴重減損,甚而影響到日 常生活起居,被告訴訟代理人雖多次前來租屋處查看,惟均 係自行維修且無效果,經原告催告被告應請相關專業維修人 員到場維修皆未果。
㈢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0條及第179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 請求返還押租金36,000元。
 ㈣又系爭房屋內如前開所述之瑕疵,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 被告皆消極拖延不為修繕,致原告租賃期間之居住安寧生活 權利受到嚴重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原告惡意之人為破壞;牆壁多處磁 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為原告承租前即存在之熱漲冷縮情 形,此為原告承租前所明知;熱水器部分,於112年8月至9 月間,曾報請消防隊勘查,勘查後經告知熱水器裝置並無問 題,惟該熱水器已使用多年,若換新也許能省些瓦斯費;洗 衣機部分,則係因原告不諳使用,致水滿溢機口後累積至陽 台且滲入屋內,另電子按鍵亦進水損壞,由原告代墊檢查費 委由洗衣機廠商派員檢查回報狀況後,被告即另為購買它廠 牌新機安裝;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原告不諳使用,被告已 在系爭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屋察 看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被告並回應已正常就關 閉了,隨即離去。
 ㈡原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且尚積欠112年4月起至1 13年2月水電費,共計5,622元及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房租 144,000元(含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未繳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馬桶以鐵絲 綑綁照片、未加裝排氣管之熱水器照片及兩造間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36,000元予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 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損害為被告應負之維修責任,並抗辯系爭 租約乃原告違約等語。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2年2、3月間,出現馬桶陶瓷 水箱破裂、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熱水器未依 消防法規加裝排氣管、洗衣機無法使用及加壓抽水馬達無法 使用之損壞,業催告被告進行修繕未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馬桶以鐵絲綑綁照片、未加裝排氣管之熱水器照片及兩造間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固以馬桶水箱為原告 之人為破壞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已 進行相當之修繕,則空言否認維修責任,並無可採。從而, 系爭房屋既因原告已催告被告修繕未果,則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由其同居



人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則系爭租約於斯時 生終止效力,足堪認定。
 ㈣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而於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則被告應 負返還押租金之責。被告固以原告尚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2 月之水電費5,622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2月之房租126,000元 、一個月違約金18,000元等語為抗辯,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內並未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付義務, 原告自非不得就租金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原告 自112年2、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設備損壞,經催告被告修 繕未果,嗣於同年8月起拒絕租金之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及一 個月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所提原告積欠水電費5, 622元部分,未見被告提出水電費之相關單據,是其此部分 抗辯,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設備損壞,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未見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進行舉證,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顯無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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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