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88號
原 告 徐張紋美
訴訟代理人 林文英
徐三桂
被 告 沈薇
沈翔鈴
林于哲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03月10日與被告沈翔 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如,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又於111年07月17日 透過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管業者)與被告沈薇簽社會住 宅租賃契約書如,並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出租予被告沈薇, 租期1年,自111年07月17日起至112年07月16日止,每月租 金新台幣(下同)14,000元。水、電、瓦斯等生活雜支費
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租約終止後,前往系爭房屋處進行 查勘,發現系爭房屋整間髒亂不堪、垃圾及廢棄物未丟棄、 寵物排泄物未清理、鼠蟑亂竄、惡臭撲鼻令人作噁。被告林 于哲利用租賃之房屋飼養寵物多隻卻不注重環境衛生又製造 髒亂,任意讓寵物隨地大、小便,其行為極度惡劣、令人髮 指,當天也多次打電話給被告林于哲都不予接聽,原告請求 下列損害㈠未繳7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㈡電費結 清至112年7月14日6,116元。㈢水費結清至112年7月15日410 元。㈣全屋消毒除蟲140,000元。㈤全屋粉刷30,000元。㈥全屋 味道去除70,000元。㈦全屋垃圾清潔運送48,000元。㈧冷氣機 拆除及更換150,000元㈨稅金21,900元,扣除押租金28,000元 後求償452,42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26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委 託租賃、委託管理契約書、未準時繳租截圖、通知提前搬家 截圖、Line通知截圖、系爭房屋查勘後照片、未接電話之截 圖、業者出具之「損害賠償及相關費用明細」、所有費用單 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52,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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