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045號
PCEV,112,板簡,304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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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王世烈
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律師
被 告 張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修正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
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
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附帶請求租約終
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
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之價額。
茲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
稽,而系爭房屋面積共216.5㎡,其中109.2㎡為鋼鐵造,107.3㎡為
木石磚造(磚石造),算至112年10月起訴時,屋齡約43年,有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
率』等規定,鋼鐵造(重鋼架)建築改良物每平方公尺標準單價
上下限為9,200元至12,300元(平均數為10,750元),耐用年數5
2年,每年折舊率1.9%,木石磚造(磚石造)每平方公尺標準單
價上下限為6,100元至9,200元(平均數為7,650元),耐用年數
為46年,每年折舊率2.1%,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9
4,446元【計算式:109.2㎡10,750元/㎡(1-1.9%43)+107.3㎡
7,650元/㎡(1-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欠租之價
額8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8,44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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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