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3021號
PCEV,112,板簡,302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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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
原 告 張省三
被 告 林新穎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複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8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95元(零件費用1,59 5元、工資17,500元),又原告經營多元計程車平均每日收 入約為5,989元,因系爭車輛維修7天,計損失41,923元之營 業損失,總計61,01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願賠償修車費用13,959元,營業損失以一天  1,000元計算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資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修復費用19,095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及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   19,095元(零件費用1,595元、工資17,50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足稽。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 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四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 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已使用3年1月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7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工資部分17,5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17,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273元+17,500元=17,77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 不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41,923元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報



價單所示維修天數需7日,又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堪認 原告每日營收約為5,972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41,8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5,9724=41,80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59,577元(計算式:17,773 元+41,804元=59,577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9,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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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0.438=6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699=896第2年折舊值 896×0.438=3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392=504
第3年折舊值 504×0.438=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4-221=283
第4年折舊值 283×0.438×(1/12)=1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3-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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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